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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刑事上诉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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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刑事上诉状如何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16刑事上诉状范本,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2016刑事上诉状范本1

上诉人:章xx,男,xxxxx年2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xx市海曙区。

上诉请求:撤销xx市鄞州区人民法院(xxxx)甬鄞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xxxx年上半年,被告人章xx、屠xx、郑xx因对办理其个人或家属案件的xx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满,结识后于同年8月4日和7日先后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信访局、中央巡视组驻地上访,并由被告人章xx将上述活动的照片发布在其个人微博上,以扩大影响。同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章xx、屠xx、郑xx等人经商议后决定于同月12日上午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信访。

同年8月12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章xx、屠xx、郑xx纠集亲属,朋友等十余人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拿出事先准备的标语举牌拍照,并在院内及办公室一楼大厅内辱骂、哄闹、跪拜,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检察院的工作秩序。”

1、判决书认定章xx“纠集亲属、朋友”,缺乏事实根据。

xxxx年8月4日,被告人章xx、屠xx、郑xx为各自案件申诉目的去杭州中央巡视组驻地反映问题,三名被告人和陈xx(郑xx家属)于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先后在章xx办公室,商量通过发博客、微博控告申诉违法办案人员,该事实有屠xx、李秀萍、陈xx签名《承诺书》、章xx、屠xx、陈xx签名《关于征求张红军一切违法违纪行为证据及线索的公告》书证为证。8月7日,三名被告人和陈xx从杭州上访回xx的路上,屠xx提议去鄞州检察院信访,章xx、郑xx先反对,后同意,当时未涉及细节,更未协商“纠集亲属、朋友”信访,时间初定于8月11日。8月9日,三被告人和陈xx在章xx办公室商量发博客及微博控告事宜,屠xx提出去检察院上访时间定在检察长接待日的8月12日上午。

本案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否认8月9日晚,三人商量通知和纠集家人一同前往检察院“闹访”。本案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章xx、屠xx均否认四人协商“纠集亲属、朋友”,被告人郑xx侦查阶段陈述(xxxx年8月27日)称:“8月9日我们在章xx办公室商量的时候,他(屠xx)就说到时候他们家十几个人都会去的,而且到了8月12日早上碰面的时候,我看到屠xx一个人来的,我就问他:“就我们几个人吗?”他就打了一个电话,就和我说他们家人都到了,都在检察院里面了。”而在庭审中,被告人郑xx对上述陈述内容否认,辩解称8月9日晚,其与章xx、屠xx、陈xx碰面时,屠xx从未提出过通知家人,8月12日碰面时,也未看到屠xx电话联系家人。

证人陈xx侦查阶段陈述(xxxx年9月29日):“问:8月12日那天鄞州检察院门口上访的人是谁叫来的?答:反正都是各自回去叫的,8月9日那天在章xx办公室里,屠xx说他的家人好叫的他都会叫来的…..”。本案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否认陈xx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郑xx解释陈xx虚假陈述的原因:担心夫妻两人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女儿无人照顾。显然,郑xx、陈xx出于畏惧刑事制裁心理在侦查阶段虚假陈述,在缺乏证据印证情况下,俩人侦查阶段陈述内容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屠雪梅等人否认受屠xx要求和指使去检察院上访,被告人郑xx否认“纠集”李信花去检察院信访,证人章国秀(章xx兄)否认应章xx要求到检察院,章xx不存在所谓“纠集”行为。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未能找到证人姚立,完全无法证明“纠集”成立。

综上,本案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章xx等被告人协商“纠集亲属、朋友”到检察院闹访,被告人屠xx亲属此前闹访一年多,其多名亲属证人均陈述去检察院是听说屠本人要去,跟随而去。

2、判决书认定章xx在检察院院子里举牌拍照,此行为并非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

8月12日上午,众人未进入检察院办公大楼前。包括章xx在内,大部分信访人员在检察大楼台阶上手举写有“控告张红军”的A3纸,希望检察长华志苗接见。有人拍了照片,拍好后,章与其他信访人收起A3纸,在场人员继续请愿,后警察到达现场。此过程中,未有检察工作人员接见或阻止,警察也未劝告或要求信访人员离开,更未遣散。章xx在检察院院子里举牌拍照,前后用时不会超过三分钟,此行为并非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没有任何证据指证举牌行为影响了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工作。

3、判决书认定“辱骂、哄闹、跪拜”行为均与章xx无关。

三名被告人进入检察院办公大楼后。鉴于无人接访,章xx及其他信访人进入办公大厅,章及另两位被告人等待接访。部分信访人亲属手举“控告张红军”A3纸请愿,年龄大者体力不支坐地上。多名信访人要求检察长接待,在场警方负责人劝说并维持着秩序,部分信访人向其陈述案情。章xx无过激言行,无任何冲突发生。警方未告知章xx涉嫌违法,更未要求离开现场。警方负责人与检方协调信访接待事宜,车姓检察官通知受理信访,陈xx先被接待,章xx安静等待,期间,两老人坐地上,其他人在大厅内继续请愿,警察未有任何言语警告或制止动作。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据显示:事发上午8:40至10:20期间,三名被告人及亲属在公诉机关一楼大厅内,被告人章xx未有任何举牌、哭闹、跪拜、叫骂行为,另两位被告人亲属虽有哭闹、跪拜、叫骂行为,但持续时间断断续续,9时20分开始,大厅内较为平静。章xx未实施扰乱检方工作秩序行为,也未怂恿鼓动他人扰乱工作秩序,而是静静坐沙发上等待检方信访接待。9时54分,检方一戴眼镜、穿体恤、牛仔裤工作人员进入大厅,通知并带领章xx信访接待,章xx陈述该工作人员车姓,接待人为史源明副检察长。检方提供现场视听资料完全证明章xx无任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

章xx被施源明副检察长接待约15分钟,车姓检察官说警方要清场,停止信访,并承诺可陪同离开现场。章希望完成信访接待过程,施副检察长表示:“你还是非常理性的,但是警察要清场了,你把资料留下。”警察走入接待室,欲将章带离,章以合法信访为由拒绝,车姓检察官对警察作解释工作,警察让章离开检察院。

4、判决书认定“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缺乏事实根据。

判决书认定章xx等信访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小时余,完全不符合事实。证据证实:章xx不是被强制带离,而是检方工作人员主动让其离开现场。警察到现场后,从未警告、制止众多信访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还联系检察院领导接待章xx等人。

监控视频证据证实:信访人员聚集检察院时间段内,检方一楼大厅出入口畅通无阻,保安及工作人员旁观状,判决书所谓“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xxxx年8月12日,办案单位鄞州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称:“治安大队李健宏、康华波等对闹访人员劝导,但仍有几个闹访人员不听劝阻”。该材料无法证明现场警察对章xx进行过劝导,章不听劝阻,《到案经过》认定的闹访人员是屠xx、郑xx。事实上,章xx未实施过任何扰乱检察办公秩序的行为。

5、判决书认定章xx应对当天其他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书称:“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xx不应当对当天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屠xx、郑xx的供述及证人陈xx的证言均证实同月9日晚上,被告人章xx、屠xx、郑xx等人在商议时,对同月12日上午共同去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信访一事达成一致,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证人陈xx的证言还证实当时屠xx提出要叫家人一同前往。故同月12日被告人章xx虽未在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内吵闹、跪拜,但被告人屠xx的家属及被告人郑xx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章xx主观故意的范围,其也并未制止,故其应对当天其他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章xx“纠集亲属、朋友”,或与屠xx多名闹访亲属、郑xx事先协商,指使他们在检察院内外采取“跪拜,辱骂,”“在大厅内大吵大闹”干扰办公秩序。“哄闹、跪拜,辱骂,”扰乱检察院正常办公秩序行为与章xx无关,无证据证明章xx实施了扰乱行为,章xx无共同犯意、无具体行为,判决书将章xx硬拉扯到被告人屠xx亲属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行为中,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证人陈xx的证言还证实当时屠xx提出要叫家人一同前往。”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人郑xx辩解8月9日晚,其与章xx、屠xx、陈xx碰面时,屠xx未提出过通知家人,8月12日碰面时,也未看到屠xx电话联系家人。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否认陈xx证言具有真实性,郑xx解释陈xx虚假陈述的原因:担心夫妻两人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女儿无人照顾。显然,郑xx、陈xx畏惧刑事制裁作虚假陈述,在缺乏证据印证情况下,法院将具有利害关系的郑xx、陈xx在侦查阶段陈述内容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审查标准。。

一审判决书以想象替代证据,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章xx事先知道屠xx亲属将去闹访。事实情况是,屠xx于8月7日及9日分别提出到鄞州检察院去信访控告,根本没有提到有人采用辱骂、哭闹、跪拜的形式,章xx根本事先不知会出现辱骂、哭闹、跪拜的情况,特别是章xx本人根本没有辱骂、哭闹、跪拜的主观故意。因此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屠xx的家属及被告人郑xx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章xx主观故意的范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在现场有辱骂、哭闹、跪拜行为的,主要是屠xx和郑xx相关联人员,与章xx无任何关联。因此章xx因个人原因信访,对这些辱骂、哭闹、跪拜人员无劝告制止义务,更不应对其他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检方人员及警察都未阻止闹访行为,如何要求章xx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章xx既无聚众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主观故意,也无具体行为,目的希望检察长接待,客观上得到接访,检方让其自由离开,章xx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二、判决书认定章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xxxx年8月12日其到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正常信访,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经查,三被告人组织多人以信访为由,在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内起哄闹事,致使检察院的工作在一小时余内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书上述认定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1、被告人章xx等人合法信访,未组织多人以信访为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在案证据证实,xxxx年8月12日为检察长信访接待日,三名被告人为各自案件向检察长陈情,要求接待,实名控告办案人员要求查处,信访不具有非法性,即便控告不实,排除诬告陷害动机,不能追究控告人刑事责任。至于准备“冤民某某某,控告张红军”的A3纸纸牌,为信访陈冤引起领导重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动机,举牌、拍照等不理智行为不等同违法犯罪。

关于信访商量过程,庭审调查证实:xxxx年8月7日,三名被告人及陈xx从杭州信访返回xx的路上,被告人屠xx提出希望去鄞州检察院信访,章xx等人先反对,后同意。8月9日,三名被告人及陈xx在章xx办公室商量发微博控告张红军事宜,期间,四人确定信访时间定于检察长接待日的'8月12日上午,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动机与目的。

2、判决书认定章xx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方能构成本罪。关于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集人数多少,扰乱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影响是否恶劣等方面综合认定。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后果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一方面,都不构成本罪。

判决书所称影响工作秩序即便存在,时间短,远达不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程度,相关证人证实只是造成工作干扰,并非无法进行,至于检方证人陈述干扰党组会议正常进行,据此认定造成检方严重损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首先该会议是否存在无证据证实,其次,“造成严重损失”事实也无证据证实。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必须要有严重损失后果,主要体现在经济损失上,也有法院将行为人围堵政府大门,造成车辆、人员无法进出,造成政府多部门长时间无法正常办公的危害结果认定为造成严重损失,定罪量刑的,却根本无法寻找到类似本案判决书所谓“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司法案例。何况本案监控视频证据证实,“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危害结果,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就是多余的了。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1、一审法院未就辩护人管辖异议申请作出决定

上诉人辩护人在xxxx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移送管辖申请书》,一审法院不宜行使案件管辖权,应移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起诉书,公诉单位属刑事被害人,法院不应管辖; 法院与本案存在诉讼上的利害关系,理应回避管辖; 法院院长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理应回避;一审法院未就管辖异议作出任何答复。

上诉人辩护人申请法院院长回避,但被驳回,法院违反回避管辖及有关人员回避原则,审理程序违法。

2、控方证人陈xx全程旁听法庭审理,明显违法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陈xx证言(判决书证据1),法庭同意该证人全程旁听庭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对主要证人旁听案件审理违法行为,上诉人辩护人强烈质疑,法庭不予理会。

上诉人认为:证人陈xx旁听庭审,给其家属(被告人郑xx)造成巨大心理压力,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犯罪主要证据有陈xx证言,此乃明显违法审判。

3、控方证据监控视频未当庭播放,未经举证质证,审理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是最基本的诉讼常识。

一审判决证据26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的全部经过)未由控方举证,未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宣判前一日即6月16日,审判长向上诉人章xx播放,一审宣判通知早在6月14日向辩护人邮寄送达,严重程序违法,监控视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监控视频是章xx无罪的直接证据,但是,当审判长于6月16日到看守所给章xx播放时,章xx发现审判长根本不能辨认出录像中哪位是章xx,因此章xx当即要求重新开庭,要求当庭播放进行质证。但审判长说已经判决了,明日要宣判。6月17日上午宣判之前,章xx提出了四点要求重新开庭、延缓宣判的理由,但审判长没有同意。因此,本案庭审程序严重违法。

4、控方违反法定程序,未当庭详细宣读证人证词及其他人供词

公诉人在庭审举证阶段,没有详细宣读对章xx不利的证人证词或供词,章xx在看守所核对庭审记录时发现了没有宣读过的部分证词,判决后,又在判决书中发现了没有宣读过的部分证词。而这些对章xx不利的证词未经当庭宣读并质证,就无法弄清并还原事实,更不能以此作为判决依据。

四、一审法院量刑明显不公正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章xx管制刑一年零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屠xx,郑xx免予刑事处罚。此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严重不公,理由如下:

章xx与其他三人在本案中的主要表现比较见下表:

屠xx

郑xx

陈xx

章xx

8月4日去杭州信访

8月3日首先提议,并向郑xx与章xx发出邀请

8月3日首先提议,并向郑xx与章xx发出邀请

8月4日全程参与

先拒绝屠、郑邀请,后又接受郑邀请。

8月7日去杭州信访

8月6日首先提议,并邀请三人同去。提议跪拜请愿

接受邀请,提议穿白大褂

接受邀请。8月7日全程参与

接受邀请。反对穿白大褂、反对下跪,提议改白大褂为A3纸并拍照上微博。

8月12日去鄞检信访前

8月7日从杭州回甬途中首先提议,并邀请三人同去,8月9日重提并确定时间。

接受邀请并劝章xx同去。

接受邀请并劝章xx同去。

8月7日、9日分别两次提出反对否定意见,但最终碍于情面决定同去。

8月12日鄞检信访现场行为

举A3纸拍照约2分钟,无辱骂、哭闹、跪拜行为

有“大吵大闹、辱骂”行为

举A3纸拍照约2分钟,无辱骂、哭闹、跪拜行为

举A3纸拍照约2分钟,无辱骂、哭闹、跪拜行为。第一个坐沙发等待接访。

8月12日鄞检信访关联人员及现场行为表现

关联人员7人。其中邵根友、屠国常有“辱骂、跪拜、大吵大闹”行为;屠雪亚、屠雪梅有“辱骂、大吵大闹”行为。

关联人员4人。其中李信花有“辱骂、跪拜、大吵大闹”行为;

关联人员郑xx有“大吵大闹、辱骂”行为

关联人员2人,其中姚立按章xx要求拍照约二分钟后离开现场;章国秀平静理性,无辱骂、哭闹、跪拜行为。

去鄞检信访次数

多次

一次

一次

一次

其他行为

要求章xx于8月11日发表微博

于8月9日新浪博客上发表实名控告信、8月11微博上发表信访控告照片及公告。

被处理情况

拘押三个月、免于刑罚。

拘押三个月、免于刑罚。

行政拘留七天。

拘押九个月,被判一年八个月管制。

说明:上表中,8月12日当事人行为表现及关联人员名单与行为表现、以及去鄞检信访次数情况,详见警方提供的《起诉意见书》,以录音录像为证。

从上表事实可以看出判决结果对章xx严重不公,理由如下:

1、三次信访控告均不是章xx提议,且其多次提出过反对意见,其是在屠xx与郑xx的邀请下顾于情面义气而被动参加的,因此章xx完全不是起诉书所说的“积极参加”者,法院不应认定。在本案中,陈xx全程参与了三次信访控告活动,且陈xx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反而劝章xx一起去鄞检信访,因此陈xx无罪,章xx更应无罪。

2、从检方指控证据看,8月12日信访控告活动中,给检方工作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直接原因,是“辱骂、哭闹、跪拜行为”,而不是举牌拍照行为。章xx举牌拍照行为只有2分钟左右,不可能对检方工作秩序产生影响。从当事人现场行为、关联人员数量及行为表现来看,对检方工作直接或间接产生影响的人员,是屠xx与郑xx,而不是章xx。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对检方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刑事后果,那么应承担刑事责任是,是屠xx、郑xx,或者是其他直接产生扰乱作用的“辱骂、哭闹、跪拜”者。而章xx与陈xx一样,完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再者,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无论从信访行为的提出(提议)与主观态度,还是实施过程中的现场表现,以及关联人员的数量与行为表现等事实情况,上诉人章xx都没有另两名被告人作用明显。再退一步讲,既然法院不认定章xx为累犯,认定三人都为积极参与者,在具体量刑上,对章xx单独适用管制刑,缺乏刑罚的公正与严肃性。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具体量刑上都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6月 日

  2016刑事上诉状范本2

上诉人:张xx,男,31岁,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忠和村23组。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xxxx年2月28日(xxxx)苏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对于判决书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并无争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盗走被害人现金后,在不到四个小时的时间内,上诉人便主动携带所盗全部赃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因全部赃款及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害人生活影响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上诉人所犯罪行应为轻罪,故不应当对上诉人判得这么重。

3、 上诉人是初次犯罪,比起累犯来讲对社会危害不大。且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上诉人在苏仙宾馆任保安期间,还因拾金不昧,多次受到务工单位的通报表扬,故不应该判这么重。

4、 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5、 上诉人在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年纪尚轻,从农村到城市务工时间不长,只是因一时糊涂才犯罪,且所犯罪行并非暴力犯罪,民愤不大,犯罪之后积极改造,痛悔前非,对上诉人予以轻判不致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却能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这些都是可以给上诉人轻判的理由,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投案自首、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没认定,判处上诉人三年徒刑,这是不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及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精神,因此上诉人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我以宽大处理。

此 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 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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